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处置合伙企业资产
基本案情:
李某、张某等人创业时设立了“好学习”这一合伙企业,并注册了“ABC”这一商标,张某是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好景不长,李某发现张某在未与其他合伙人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将“ABC”商标无偿转让给张某岳父开设的智慧公司名下,并且由智慧公司以“ABC”品牌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李某认为张某无权擅自无偿转让“ABC”商标所有权,智慧公司与之共同实施了侵占“好学习”合伙企业资产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于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智慧公司共同返还“好学习”合伙企业资产10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作为“好学习”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独立处置合伙企业的财产,将“ABC”商标转让至智慧公司名下系因业务开展的需要,之后智慧公司将会无偿返还,这并不侵犯“好学习”合伙企业的经济利益。被告智慧公司辩称,李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智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好学习”合伙企业因此遭受了损失。
律师观点:
金炳聪律师认为,为方便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经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判断,张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与其他合伙人商议的情况下,擅自无偿转让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决策行为,从而得出张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好学习”合伙企业的权益。
首先,张某并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说明商标转让行为的具体原因也没法举证其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或合伙人的利益而做出的决策行为,法院难以相信张某的无偿转让行为是对交易背景进行充分了解,难以就此判断其属于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况且,该商标转让行为在实际转让后也并没有给企业带来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在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并未有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能单独处置合伙企业财产的约定,故张某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或处置合伙企业的财产。
综上所述,张某无偿转让登记于“好学习”合伙企业名下的商标的确侵害了“好学习”合伙企业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智慧公司对于无偿转让商标权属之意义应予明知,并且智慧公司相关投资人与张某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智慧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编辑:卢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