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被害人)如何退赔?
(点点供稿)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起友融投资公司成立,在上海市及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设立分公司,组建业务团队,陈某某入职该公司后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销售总监等职,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销售友融投资公司推出的多个以债权转让为名的理财产品,并许以高息回报,诱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变相募集资金。期间陈某某及团队共计非法吸收资金457万元,未兑付金额21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友融投资公司下属分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管理业务团队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二、律师分析
金炳聪律师认为在定罪上,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企业基于自身业务需求向公众进行宣传的合理范围,推广理财项目等涉嫌非法集资问题的业务,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的核心特征。在量刑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的两档法定刑修改为三档法定刑,再结合202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陈某某的行为不仅达到了罪量要求,并且构成“数额巨大”。
非吸案件近几年频发,有大量诸如本案的情形在现实中发生,造成了众多投资者的不安,因此笔者将目光转向了非吸案件中的投资人,从投资人的角度探讨财产权的救济途径。
首先,对于投资人追究集资人刑责的利益,在犯罪嫌疑人控制而且没有花费掉的情况下,认定了非法集资的事实,投资人就可以通过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程序获得退款。正如最高检2020年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所明确:“严惩非法集资犯罪,按照依法追缴、应追尽追、鼓励退赔、统一返还等原则,持续推进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置工作,最大程度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而非法集资人所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均属于应该追缴或退赔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追缴退赔程序的存在不等同于投资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被视为被害人,201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否认了投资人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其第10条明确规定:“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可见,投资人的财产权利虽有保障,但也是有限度的,可以简单参与和旁听庭审,但不能作为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等。
其次,对于投资人利息损失的利益,投资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空间。尽管201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但不予受理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损失值得商榷。毕竟,非法集资行为还可视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实务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集资人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尤其是投资人对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并非“明知”的,投资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寻求利息损失的赔偿,不失为一种合理诉求。
上述内容是从事后角度对投资人财产权利救济的一种探讨,事前预防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投资人可以通过政府公开信息和网站,对相关企业是否具备发行、销售金融产品的资格进行查询,也可以向政府金融办、公安、银监等部门咨询,谨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