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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未提供成本发票,导致被挂靠人税负增加应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22/08/14 23:01:13  




  背景  

  虽然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都禁止以挂靠经营的承担工程,但基于现实及历史的原因,挂靠经营方式都将长期存在,一般而言,挂靠经营的合同双方会通过签订一定的协议来约束双方,除了管理费外,其它因经营而产生的赢亏都由挂靠人自负,但挂靠人往往要按照要求提供工程成本发票,如果挂靠人不提交或提交额度不够,则会影响被挂靠人企业的税负,下面这一责案例便是由此引发的一起纠纷。




案情:江西省某集团公司近日向法院起诉张三等四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集团公司诉称张三等承接成某矿业项目公辅管网工程,先后与集团签订了二份协议, 以书面合作的确定了挂靠形式。工程结束后,双方发生纠纷, 张三等起诉法院,要求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法院经审理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 2.1亿元,已付1.1亿,剩余1亿元也已被扣划。由于张三等人收取工程款未向集团公司开具发票,严重损害了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集团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如果被告无法开具发票,则按照 2016 年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建筑业增值 税 11%的 税 率 向 我 公 司 支 付 收 取 工 程 款 的 税 金25,61万 元,作为被告张三等人弥补集团公司的损失。开庭之前,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三等提供收取工程款 2.1亿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如果张三无法提供发票,则按照 2016 年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建筑业增值税 11%的税率向原告支付收取工程款的税金 。”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企业所得税 2252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张三等人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被告没有约定企业所得税由被告承担,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企业义务,与被告无关。2、本案企业所得税并没实际发生,且计算企业所得税应当扣除成本, 原告被本案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应当作为成本扣除。截止目前,原告在诉争工程项目中并没有利润,也就无需缴纳所得税。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原告是某矿管网连通工程的乙方,该公司依法办有 税务登记,是该工程的纳税主体;该工程项目应纳税所得额 是原告会计期间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依照权责发生制, 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 25%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成本(如材料)未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在所得 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 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额;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 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本案案涉工程的总 价款为 2.1亿元,扣除四被告已收到并提供了成本票据的1.1亿 元,扣除原告为四被告利益向某矿追讨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用 2652万元,并扣除原告收取成某矿尚欠工程款总额虽开具发票应缴纳税金 393万 元,余款 9010万元为四被告案涉工程的所得利益,应认定为应纳税所得额;因四被告至 2022 年 1 月 21 日,已收取了全部案涉工程款,故四被告应在 2022 年度缴纳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原告虽未为四被告代缴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但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所承担的企业所得税,计征的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且四被告的应纳税所得额已经收到或留成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内,原告的诉请主张并无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三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22525261.23 元并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税款后十日内全额代缴至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

 以上为一审判决之内容,二审有无上诉尚不可知。

     



律师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企业所得税要依法经过汇算清缴,而案涉工程系单一项目,应与其它项目合并缴纳,而且一审判决四被告直接按简单计算所得补缴税款,并不符合税收征款规定。且直接判决四被告缴至原告集团公司,再由其代缴并无法律依据。

 



金炳聪律师,温州人,北京观韬(温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温州市青年律师之星,温州市涉纪信访问题专家组成员。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执业以来秉承专业务实、热忱服务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擅长民事、债权债务、公司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等各类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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