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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一)(原创)

发表时间:2017/02/03 00:00:00  

                                                                                                                                              作者:金炳聪     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简要的称法是“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类权利,一般的建筑公司的企业主对建设工程优先权都不陌生。有些文化程度高或平日爱学习的企业主,甚至就这块的了解还要强于非从事建设工程专业的律师。但企业主知道的内容往往在点上,并未全面了解,甚至在利用这个优先权利上无从下手,本文分别就相关重点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能够抓重点,强化适用:

 一、何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设立的意义何在?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关于优先权最高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设立建设工程优先权之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承包人能够得到经济上的权益保障。众所周知,建设施工单位往往聘用农民工数量多,由于建筑行业的特点及建筑企业由于历来的结算习惯,导致欠薪、拖延支付的情况较为普遍,由于欠发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屡见于报刊等媒体。因而,规定优先权涉及到各方面的公共利益及群体利益,是十分必要且合理的制度。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碰到一些企业未及时主张优先权,导致权利的丧失,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行使是十分重要的一项权利,做为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均应予以重视。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行使的期限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个条文规定太过于笼统,建设工程纠纷案例涉及的情况多样且复杂,有些建设工程没有竣工成了半拉子工程,有些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等情况屡见不鲜,下面罗列全国及浙江省的相关纪要及解释:
      根据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有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是起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指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很多人会认为此条会与最高院的解释会有相冲突。律师认为此条看似冲突,实际上无论是最高院的解释,还是浙江省高院执行局的解释都在在罗列不同情况下的而规定的实际操作方案,目的最大限度地保护施工企业,尽量从细节上保障其权利。律师建议,碰到此种情况,可以采取与企业达成解除或终止协议等等方式来主张优先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范围?
       根据最高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目前,有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应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律师认为结合目前的司法解释及实践来看,大部份法院并不认为利息应作为优先权行使的范围。而且一般而言建设工程的价款较大低,利息的多少系由合同可以自主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果将利息计入优先权范围,显然对其它普通债权人不公平。另外,有些工程款也会以不一样的称法出现,如垫资款,垫资款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的用于工程建设的款项,因此垫资款同样也要例入优先权之范围。其它类似费用,无论其名称如何,只要该款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直接列支的款项,均应做为优先权范围,即看实质,不看名称。
       四、工程烂尾了,建设企业不再承担具体的施工企业,此时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能主张,如何主张?

       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施工企业对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同样有权主张建设价款的优先权。律师认为此时的建设价款优先权的主张要看不同的情况,如果未竣工,则按司法解释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主张期限6个月的起算点。当然依最高院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是起计算。此种情况下,作为施工企业来说应尽量与发包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与终止履行的协议,以保障优先权的行使,对于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实践中我们也常碰到一些为主张优先权而达成协议的案例。律师认为此时作为发包人,尤其要注意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验收工作,如果不进行实质验收即在合同里约定质量合格行不行?从合同角度来说当然是没问题的,但建筑不能于一般商品,如果有质量隐患,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责任事故,相关责任人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便是配合承包方签订类信的解除或终止合同,最好也要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质量鉴定为依据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即便是没有委托中介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也要由监理单位联合或作为见证人与施工人员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当中碰到的质量问题有监督的职责与权利。如果监理单位确认质量无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当然可以减轻发包人之责任。但同样作为监理单位对类似确认要尤为注意,如未委托鉴定,也应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相关的检测。因而实践中各方应注意在签订解除或终止协议时质量问题确认的内容。在实践操作中个别法院在调解案件中没有重视类似问题,律师认为是不妥。

       (温州律师   建设工程律师  房地产律师)

金炳聪律师,温州人,北京观韬(温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温州市青年律师之星,温州市涉纪信访问题专家组成员。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执业以来秉承专业务实、热忱服务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擅长民事、债权债务、公司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等各类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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